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5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5570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
號1樓B室債務人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四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延滯第六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延滯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浩進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