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謝春田 被上訴人 謝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斗小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依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一言不合,即持磚塊瞄準上訴人之頭部要害重擊,足認被上訴人客觀上行為不法之程度甚鉅且主觀上之惡性重大,令上訴人深陷於恐懼中。參酌鈞院就與本案類似之傷害侵權行為案件,於情節較輕之徒手毆打他人之情形,尚有判命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慰撫金之前例(鈞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388號判決參照);至於與本案相同之持石塊毆擊他人頭部之情形,更有判命給付15萬元慰撫金之判決(鈞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4號判決參照),足認原審判命持磚塊瞄準上訴人頭部要害重擊之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二萬元之慰撫金,顯違事理之平,難謂妥當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八萬元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元。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僅給付二萬元,此數額過低之情,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謝仁棠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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