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陳次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次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次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8日下午6、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再將煙霧吐入裝有清水之保特瓶內過濾,吸食濾出煙霧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陳次郎住處房間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次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毒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且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毒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鏟1支可證;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測試劑測試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31業及第32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背面)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99年間因持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0年6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拘役80日,於101年1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張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即坦承施用毒品,惟本件為警持票搜索,當認員警已掌握相當認定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且確實搜索查獲施用毒品器具,自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畢業),且曾有多次毒品前案,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背面)在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並參以被告自陳看到別人施用毒品,就會想要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0頁),再兼衡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及水電工作、日薪約1,600元至1,
800元、經濟小康、需奉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0頁背面;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嚇阻被告再次施用毒品。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簡易測試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照片3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及第32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吸食器1組及吸管鏟1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