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華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華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羅華瑋於民國104年2月28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顏信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羅華瑋後方,因羅華瑋貿然迴轉,顏信生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信生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接近截肢、雙膝及右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羅華瑋明知顏信生受有上開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作勢幫忙尋找顏信生之斷指,旋趁顏信生不及注意之際,即在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助顏信生或將其送醫救治等必要措施之情形下,將車輛棄置現場,徒步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信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華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華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信生、證人 王大偉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廖浩瑜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不慎與告訴人顏信生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未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是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隨即逃逸,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羅華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棄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三)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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