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剛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雜貨店面兼住處內(下稱本案雜貨店),與其僱用從事鐵工之員工丙○○因給付薪資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攻擊丙○○頭部1次,致丙○○受有頭皮挫傷、頭皮裂傷之傷害。嗣丙○○報警處理,警方經乙○○同意於本案雜貨店執行搜索,發現地上留有血跡,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8頁),而觀諸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言,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查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8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丙○○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本案雜貨店,且兩人因薪資問題於店內商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丙○○有喝酒,一直盧,我們只是談話比較大聲,我沒有毆打丙○○(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偵卷第11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本案雜貨店內,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攻擊證人丙○○頭部1次,致丙○○受有頭皮挫傷及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與證人丙○○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於本案雜貨店內,因薪資問題發生口角,而證人丙○○於104年5月11日晚間8時30分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偵卷第10頁背面),亦與證人即被告太太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丙○○向我拿薪水,後來又回來爭論薪水問題,我先生乙○○有出來看,與丙○○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等語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丙○○傷處照片4張(見警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證,本院互核被告供詞、證人甲○○及丙○○之證詞,足認證人丙○○確實曾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薪資問題,前往本案雜貨店,並於店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且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及裂傷之傷害等情無訛。
2、又證人丙○○於偵查證稱: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半,我到本案雜貨店,我從104年4月9日開始上班,當時說好1天1,500元,但我領薪水時發現有誤差,他只給我1,300元,我就去理論,我們在收銀台前理論,後來他從屋內拿出1個像槍的東西,從我後腦重重的敲擊(見偵卷第10頁背面)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11日是發薪日,我6點多去領薪水,回去核對工作天數跟加班後,有打電話被告說薪資不正確,之後大約7點左右,我到店裡跟甲○○(即被告太太)核對,被告從屋內走出來,我們在收銀台附近講話很大聲、有口角,後來我跟甲○○在櫃檯核對薪資,被告進屋內,用手遮掩著拿了一個東西出來,突然從我後面敲我頭,我回頭看是槍枝的槍柄,被告又很緊張的走回屋內,甲○○怕我們再起衝突,就推我出去,我沒有還手,我有流血,血跡有弄到包包上,後來我就去警局報案,是警局送我去就醫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等語;又證人丙○○之頭部傷處,有明顯傷口及出血,有傷處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應非碰撞瘀傷甚明,當可認係遭質地堅硬或尖銳物品重擊或劃破頭皮所致;即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遭被告持持堅硬物品攻擊自己後腦1次致其受傷,其對於被告傷害自己後腦之日期、地點及過程,始終證述一致,且與傷口情況相符,自有相當可信度。
3、再參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於104年5月1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確實記載「民眾丙○○致所報案表示於○○路000號,因薪資爭吵遭老闆 楊志鋼 (應為「剛」)用疑似槍托之物毆打頭部致其流血,協助其通知教護車送往花蓮hospital(醫院),後續交由管轄所 林明義 處理」等文字明確,有該員警工作記錄簿(見本案卷第72頁)附卷可參,並佐以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時間為「20時18分」,現場狀況為「創傷、頭部外傷」,並繪製病患(丙○○)受傷部位為頭部左後方有撕裂傷等情,有該救護紀錄表及本院105年4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87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證人丙○○證述受傷後,自行前往警局,由派出所警員協助其就醫等語,均屬實在。
4、依證人即現場蒐證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採證時,在門口進去2、3步的地方,發現地上有一小攤血跡(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等語,佐以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5頁及第16頁)及辯護人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認本案雜貨店並無寬敞走道,血跡位置距離門口及櫃檯,僅為6個磁磚長、3個磁磚寬的空間,以正常成年男子之身型,僅為2、
3步或迴身之遙;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打時,正與甲○○在櫃檯核對薪資(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證人丙○○在櫃檯談薪資問題(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相符,即證人丙○○與證人甲○○於櫃檯核對薪資時(證人丙○○站於櫃檯旁走道、面對櫃台內部),遭被告由後方(即本院卷第23頁照片左方、冷藏櫃前方)接近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攻擊後腦,被告、證人丙○○之位置與現場血跡(即證人丙○○左後方地上)、櫃台之相對位置吻合;且於本案雜貨店地上採集到血液,經送驗後,與證人丙○○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復兼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告訴人除104年5月11日前往雜貨店外,其他時間都沒有在店裡碰到告訴人?)都沒有(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背面)等語,堪認本案雜貨店內地上之血跡確為證人丙○○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為被告毆打所留下。
5、從而,本院綜合被告供述、證人丙○○及甲○○之證詞,並考量被告與證人丙○○抵達本案雜貨店之時間(晚間7時30分許前後)、發生衝突之時間、被告前往警局之時間(晚間8時18分許之前某時,晚間8時18分為救護車到場時間)及就醫之時間(晚間8時30分許),上揭時間序列並流暢無矛盾,且證人丙○○抵達警局後,其傷勢即在員警或救護人員之監督觀護之下,無捏造作假之可能;並參酌證人丙○○所受傷勢有明顯流血情況(見警卷第13頁及第14頁)及採證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本案雜貨店內,與證人丙○○因薪資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毆打證人丙○○1次,造成證人丙○○受有頭皮挫傷及裂傷之傷害結果。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當時證人丙○○有飲酒,被打豈無還手之理,而現場並無打鬥痕跡,事後亦無清掃情形,且證人丙○○證稱係遭槍枝毆打,卻無法描述槍枝及遭毆打後之細節,證人甲○○身形較證人丙○○矮小,不可能可以順利將證人丙○○推出店外,現場查獲血跡量僅1滴,與證人丙○○證述不合,其證詞有多處不合理,有可能是證人丙○○受傷後,以安全帽遮掩其傷勢,亦未查獲槍枝,無法認定係被告毆打證人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等語在卷,惟查:
1、本院認定被告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毆打證人丙○○後腦部位1次等情,業經論述如上,即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持槍枝毆打證人丙○○;而證人丙○○雖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以槍枝毆打,被告打我之後,甲○○就把我往外推,還要把鐵門拉下,後來我在門口對面看到被告拿盒子到車上,之後就去仁里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等語,然證人丙○○亦坦言被告當時有拿手遮著、藏著(見本院卷第44頁),則證人丙○○在猝不及防遭被告自後持其當下認為槍枝之硬物攻擊頭部之狀況下,衡情應驚嚇異常,對於被毆打後才發生的事情過程或細節,縱記憶上有出入,亦無礙於前揭被告毆打證人丙○○之認定;況每個人面對事情之反應會因個人成長背景及個性而有所不同,並無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反應,證人丙○○面對遭被告毆打之情況,或因無預期、無準備,而未採取揮拳回擊,選擇採取半推半就地迴避、閃躲、報警之處理,並無不當,自不影響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
2、又證人丙○○傷勢經診斷後為撕裂傷,有明顯流血情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頁及第13頁至第14頁)可證,雖出血量多寡確實無法依卷內證據判斷,然證人丙○○之傷口既有出血情形,則血跡滴落地板即甚為合理,況證人丙○○遭攻擊後,因驚嚇而未於本案雜貨店內逗留,本未與被告發生打鬥衝突,是本案雜貨店內留有之血跡量不大亦屬正常,而被告或因疏未留意檢查致該血跡為警蒐證採樣,並無不合理之處。
3、而證人丙○○在第1時間固非前往轄區內之光華派出所,而直接至仁里派出所,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72頁)可佐,然證人丙○○要如何報警、前往何警局報警,本取決於證人丙○○自認何者為最快、對其最方便之方法,證人丙○○或因生活環境或經驗,熟悉光華派出所之位置,而決定自行前往該處報警請求協助,並無不妥之處,況本件傷害發生時間、證人丙○○自行前往報警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無明顯拖延在前,即證人丙○○前往光華派出所報警之行為,自不影響被告成立本件傷害犯行。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推測證人丙○○係另行受傷等語,並無證據可資為證,僅屬猜測之言,難以為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正值壯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當有足夠之智識水平及能力,瞭解為人處世當以理性、平和之態度為之,且被告於斯時為告訴人之老闆,竟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之薪資問題,反因爭執之後,持不明質地堅硬之物品傷害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應予以非難;復參諸被告持堅硬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次數雖僅1次,然頭部為重要身體部位,且告訴人確因被告攻擊而致頭部受有頭皮挫傷及裂傷,自當認被告犯罪手段不當,並確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實害結果;又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03頁及第104頁),併衡以被告否認犯行,自本案發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見其悔過或面對錯誤之意;再佐以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皮肉外傷、復原狀況及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機械鐵工之工作、經濟小康、配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第25頁、第96頁背面;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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