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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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思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遭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信煌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7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菜市場內,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林信煌」使用,並當場告知「林信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林信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 陳金豐 之行動電話,並向陳金豐佯稱係陳金豐之大學同學,因要支付票款而須向陳金豐借款,以此詐術使陳金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陳思卉所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陳金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思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66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67號卷,以下簡稱偵9567卷,第3至4頁、第32至3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豐之證述相符(見偵9567卷第5至6頁),復有報案三聯單(見偵9567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567卷第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567卷第9頁)、證人陳金豐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9567卷第12至14頁)、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567卷第15至16頁)、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見偵9567卷第20至24頁)為證,足徵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陳金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1,000元、有一名子女待扶養及現懷孕9個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四、末查,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何孟璁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