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祭祀公業 黃啟珊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到院,依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另行陳報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並陳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對訴外人黃永雄為給付之法律依據,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毓純 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3月17日由派下選任為原告的管理人,並於同年6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派下員大會通過,擅自於同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為黃毓純之曾孫,再轉繼承此責任,爰據以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狀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3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⑵被告3人應塗銷第三人 黃川鳴 (即黃毓純之孫、被告3人之父)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⑶被告3人應塗銷第三人 黃己秀 (即黃毓純之子、被告3人之祖父)於39年2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備位聲明:被告3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雄。
三、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13條規定的法律關係,然而,按原告主張,黃毓純擅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在昭和15年間,那個時候民法還沒有施行於臺灣,而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第113條也不能溯及既往地適用於昭和15年間發生的事實,原告據以提起的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3人對黃永雄為給付云云,但沒有說明為什麼被告3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永雄的義務,這同樣會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問題。
(三)原告之訴有前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院因此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五、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丁秋玉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卻沒有丁秋玉律師的簽名蓋章,也沒有相關的委任狀提出,依前揭規定,不生委任之效力,本裁定因此沒有在當事人欄為相關記載,也沒有送達於丁秋玉律師,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被告應有部分│備註││號│├─────┬─────┬─────┤││││被告黃鐘陞│被告黃威峻│被告黃皭絢││├─┼────────┼─────┼─────┼─────┼───────┤│1│桃園市龍潭區干城│2592分之72│2592分之72│2592分之72││││段278地號│││││├─┼────────┼─────┼─────┼─────┼───────┤│2│桃園市龍潭區干城│2592分之72│2592分之72│2592分之72││││段279地號│││││├─┼────────┼─────┼─────┼─────┼───────┤│3│桃園市龍潭區干城│2592分之78│2592分之78│2592分之78││││段283地號│││││├─┼────────┼─────┼─────┼─────┼───────┤│4│桃園市龍潭區干城│2592分之│2592分之│2592分之││││段284地號│142│142│142││├─┼────────┼─────┼─────┼─────┼───────┤│5│桃園市龍潭區干城│2592分之│2592分之│2592分之││││段368地號│142│142│142││├─┼────────┼─────┼─────┼─────┼───────┤│6│桃園市龍潭區南龍│2592分之72│2592分之72│2592分之72││││段523地號│││││├─┼────────┼─────┼─────┼─────┼───────┤│7│桃園市龍潭區南龍││2592分之72│2592分之72│被告黃鐘陞之應│││段526地號││││有部分業已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