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林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本院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應發還林柏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柏文所有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與被告 吳偉銘 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無關,亦非屬被告吳偉銘等人所有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經檢警調查被告吳偉銘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扣押在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2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
四、次查,檢察官就被告吳偉銘等人提起公訴,並將扣案之上開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一併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審理中。然檢察官並未將扣案之上開手機列入該案證據清單,且未認屬應沒收之物,又被告吳偉銘等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聲請人無涉,上開手機本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發還聲請人。然上開手機既已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