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江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江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嶺東南路某友人住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嶺東南路151號3樓即其某友人住處」。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近向上路5
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文山六街往向上路5段方向行駛,在接近嶺東路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口處」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廖江常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⒊臺中市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二、核被告廖江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及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車上路,且與 范育唯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雖無人因此受傷,然所為仍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28號被告廖江常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江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6日20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及些許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之安全,仍於113年8月17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近向上路5段,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范育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7分許,對廖江常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江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育唯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