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又」,應補述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同構成累犯)。詎仍未有悔悟,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其前有如上本院補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均經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即同上本院補述部分,此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經吊銷在案,其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81號被告 林郁庭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庭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又於106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超商外飲酒後,先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