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6頁以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工程合約書第30條雖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具狀以系爭工程及兩造之住所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系爭工程合約訂立當時係因未將制式之契約內容更改合意管轄法院,現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具狀表示已與原告達成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有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住所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亦在臺中市,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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