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50期清償,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7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60
,466元(含簡易通信貸款235,556元、利息24,91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60,466元,及其中235,556元部分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