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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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六個月以內(含)者,按月計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年息為18.25﹪,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嗣被告自96年3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698元。另被告於92年8月簽
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JCB、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月10日止,共積欠84,5
56元(其中消費款83,110元、利息1,446元)。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