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876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電子產
品,迄至94年9月28日止,共有買受電子產品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301,350元尚未付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30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以
及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1,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