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40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9月26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至民國94年4月29日止,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297,953元。依雙方約定,被告若有逾期未清償則依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於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時竟不獲付款,經催不理,顯係
故不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7,953
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之10%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開戶合約書、欠款明細以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7,953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