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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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912號聲請人 邱春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東屏 不幸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邱春桃為被繼承人之母,除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外,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等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陳報遺產清冊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聲明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聲明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東屏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另被繼承人之父 王精一 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是否確有陳報遺產清冊聲明繼承之意,顯非無疑。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2年11月16日調查時到庭,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自難確認該陳報遺產清冊聲明繼承係聲請人之真意。執此,因聲請人邱春桃欠缺聲明繼承之真意,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