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雷麗青 相對人 漆興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黃碧薇 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黃碧薇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月21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黃碧薇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1,900萬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黃碧薇強制執行在案。另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黃碧薇於102年10月21日因買賣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經登記,依前開規定,其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士院景100司執康字第63947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黃碧薇於5日內就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