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係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新源和建材行之貨車司機,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志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新源和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駛至光明六路與博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緒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直行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亦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陳緒清因此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緒清告訴被告黃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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