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培銘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香村路與元培街口,左轉元培街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係繪設網狀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無號誌路口,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葉品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培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品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左膝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培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品妤告訴被告楊培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