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請人 鄭珮貝 相對人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皆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F5)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其中超過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於105年3月25日給付14期中的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531元,嗣於105年4月25日應給付第2期,至今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2月2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05394號函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F5)為憑,其載明:「勞資雙方同意資方自105年3月至106年4月共分14期給付,每期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無訛,並經相對人之母於電話中向本院書記官表示確實第2期款尚未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則上開調解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30元,除已給付531元部分外,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