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明樺於民國105年1月3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與告訴人 梁峰瑞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機車車廂內之伸縮警棍揮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明樺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梁峰瑞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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