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丁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丁勇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光遠路與瑞竹路路口處,欲迴轉光遠路東向西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對向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擦傷、兩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及左足第3、第4蹠骨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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