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 羅士發
送達代收人 羅子君 相對人 邱美惠 (即 羅燕妹 之承受訴訟人)
羅謝金連 羅吉旺 羅吉富 羅明珠 羅葉習妹 羅吉興 羅玉明 羅玉玫 葉日豪 葉日彩 葉日芳 葉秀梅葉秀鳳 葉秀芸 黃羅瑞英 廖羅益妹 (兼 羅享盛 之遺產管理人) 羅志明 〈兼 羅吉順 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承受訴訟人〉 羅秀英 〈兼羅吉順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梅 〈兼羅吉順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承受訴訟人〉羅吉永田 月娥 羅秀蘭 羅謝玉蘭 羅士榮 羅士華 羅吉順⑵(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羅吉新 羅吉清 羅玉金 (原名 賴羅員春羅秀鳳 羅玉英 甲○○(即丑○○之承受訴訟人)乙○○(即丑○○、寅○○之承受訴訟人)丙○○(即丑○○、寅○○之承受訴訟人)丁○○(兼寅○○之承受訴訟人)戊○○(兼寅○○之承受訴訟人)己○○(兼寅○○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惠 王淑芬 王淑芳 彭瑞鳳 呂建忠 呂于寧 呂清三 葉雲彬 葉榮勝 葉榮安 庚○○(兼寅○○之承受訴訟人)辛○○(兼寅○○之承受訴訟人) 田呂瑞竹 田惠明 田瀅翠 田蕙菊 田瀠菁 羅阿雪 王前王俞淇 陳王美 王前和 簡王美嬌 壬○○(即寅○○、卯○○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即寅○○、卯○○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子○○(兼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相對人寅○○係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第81
頁),其繼承人為乙○○、丙○○、卯○○(於抗告人聲明承受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癸○○、詳如後述)、丁○○、戊○○、庚○○、子○○、辛○○、己○○,有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203、233至235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回覆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㈡相對人羅吉順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本件尚有另
一名相對人亦名為「羅吉順」,爰於姓名後方加註⑴、⑵及身分證字號以資區別)係於112年1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7頁),其繼承人為羅秀英、羅玉梅、羅志明,有其一、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羅吉順⑴未婚無子女)、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9至275、311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回覆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363頁)。
㈢相對人卯○○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5頁)
,其繼承人為壬○○(00年次,尚未成年)、癸○○,有其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3、335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桃園地院回覆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365頁)。
㈣抗告人就寅○○、羅吉順⑴及卯○○死亡部分,業經具狀聲明上開
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309、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法院即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羅享來 係於36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王前明 復於106年2月21日死亡,故原確定判決將王前明之繼承人王俞淇列為被告;然伊於109年5月8日收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地政通知書)後,始知悉王俞淇已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原確定判決卻將王俞淇列為羅享來之繼承人,並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分配予王俞淇,即非合法。又羅享來之另一名繼承人 羅桂蘭 係於96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庚○○、辛○○及子○○等3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子○○列為羅享來之繼承人,亦有不當,故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一併追加子○○為再審被告。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列為兩造當事人而予以審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伊未以原確定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再審被告,另對於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子○○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判決縱經確定,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仍不生效力,當事人得另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等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桃園地院。
二、按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以利己之判決代之,其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再審之訴必先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因此,提起再審之訴如已依上開規定表明當事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且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即符合再審之程式,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已於再審起訴狀主張其係於109年5月8日收受系爭
地政通知書後,始知悉王俞淇因拋棄繼承而非羅享來之繼承人,詎原確定判決將王俞淇列為當事人,並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分配予王俞淇,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因而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之當事人欄並記載:「再審被告:如原判決之被告」(見原法院卷一第3頁),及提出系爭地政通知書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一第77至81頁),作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方法,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4款之程式;至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證物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確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要件,乃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均應以判決為之。且再審之訴必先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即得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認定,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既無不合程式之處,原法院自應審酌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所提之再審事由,是否合於得開啟再審之要件,倘得以開啟再審,由於再審程序開啟後實質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原法院自得續為審酌抗告人追加子○○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是否合法,是否應准許追加等實體問題;然原法院逕以抗告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子○○為再審被告,即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全部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洽。㈡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係就分割共有物事件如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者,其研討結果認為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故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等情。揆諸當事人如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判決,若能循再審之訴救濟,自得接續原訴訟程序而繼續援用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審理資料,相較於重新提起新訴,應有助當事人私益層面程序利益保障及法院集團現象之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障,是抗告人本於程序處分權而以提起再審之訴方式,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自無不可,原法院以抗告人得另行起訴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並無不合程式之處,至於其訴有無理由,自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是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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