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襄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襄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襄葦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路簽賭方式,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