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103年12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兼衡被害人 蘇煥凱 已領回失竊腳踏車,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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