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在大賣場竊盜之犯罪手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之委任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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