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王振廣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陳 姿燕
陳炳 宏陳 耀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自 被告 陳耀宗
陳 汶言 鄭 傑仁 鄭傑文 黃子 芸律師即 陳吳 月嬌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告 兒玉 和子即 佐藤 和子
翁 中良 翁震坤 翁慧娟 翁 千惠 翁 于婷 王振雄 王 金葉 王金花 王金麗 陳 莊美珠 莊美絨 莊明 月 洪淑煌 洪有福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被告 洪正吉
洪鳳林 洪淑華 洪淑子 謝莊美 說 陳和美 陳朝鶴 蘇志成 律師即 欒巧齡 之遺產管理人陳 麗華 陳明正 陳 明忠 陳明義 陳韋全 王 黃素好 王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人道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140.3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90/180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地道 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3575/600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富道 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3575/600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年 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3575/600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華道 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5600/60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140.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 兒玉和 子即 佐藤和 子為日本籍人士,原告以之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兒玉和子 即佐 藤和子 應就被繼承人陳富道、林年、陳華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除被告 陳耀輝 、 陳麗華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人道於民國9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 陳姿燕 等2人;陳地道於89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陳耀輝等6人(其中繼承人陳 吳月嬌 之遺產管理人為 黃子芸 律師);陳富道於88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兒玉和子即 佐藤和子 等16人(其中繼承人 陳吳月嬌 之遺產管理人為黃子芸律師);林年於64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陳耀輝等21人(其中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為黃子芸律師);陳華道於66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陳耀輝等36人(其中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為黃子芸律師),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陳人道、陳地道、陳富道、林年及陳華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耀輝、陳麗華以:其等同意按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伊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俾利於伊將來取得報酬及清償陳吳月嬌所遺債務等語;被告 陳莊美珠 、莊美絨、 莊明月 、 謝莊美說 、陳和美、 王黃素好 、王貞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略謂: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不大,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其等分得土地之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於耕作使用,希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甚多,且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折算面積過於狹小,可考慮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分歸其中一共有人取得,再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人道於9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被告陳姿燕等2人;陳地道於89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陳耀輝等6人(其中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為黃子芸律師);陳富道於88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 兒玉和子即佐 藤和子等16人(其中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為黃子芸律師);林年於64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被告陳耀輝等21人(其中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為黃子芸律師);陳華道於66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陳耀輝等36人(其中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為黃子芸律師),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9頁、第85至93頁、第133至185頁,卷二第85至9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姿燕等2人、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陳耀輝等6人、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兒玉和子即佐藤和子等16人、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陳耀輝等21人、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陳耀輝等36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人道、陳地道、陳富道、林年、陳華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南北狹長,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未臨接道路,其北邊有一座土地公廟,由北往南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即原告之父王貞傑占有使用,種植芒果、香蕉、紅毛丹及荔枝等果樹,其四周之土地部分種植果樹,部分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9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耀輝、陳麗華、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陳莊美珠、莊美絨、莊明月、謝莊美說、陳和美、王黃素好、王貞傑、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均一致表示不願受分配土地,而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賣得之價金。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地形狹長、不方整,且除原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2,797.47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均未超過750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甚至不到1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造成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過少,而無法供耕作使用,難謂妥適。又系爭土地為耕地,為利於將來從事農業使用乃至使用機具耕作,亦不宜過於細分,否則勢將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原告並無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之意思,被告陳耀輝、陳麗華、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陳莊美珠、莊美絨、莊明月、謝莊美說、陳和美、王黃素好、王貞傑、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復均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王振廣│56417/144000│56417/144000││├──┼──────┼────────┼────────┼─────────┤│2│陳姿燕、陳炳│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陳人道之繼承人。│││宏│1090/18000│1090/18000│受分配賣得之價金,││││││由左列2人共同受領││││││。│├──┼──────┼────────┼────────┼─────────┤│3│黃子芸律師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陳地道之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3575/60000│3575/60000│受分配賣得之價金,│││產管理人、陳│││由左列6人共同受領│││耀輝、陳耀宗│││。│││、 陳汶言 、鄭││││││傑仁、鄭傑文││││├──┼──────┼────────┼────────┼─────────┤│4│兒玉和子即佐│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陳富道之繼承人。│││藤和子、黃子│3575/60000│3575/60000│受分配賣得之價金,│││芸律師即陳吳│││由左列16人共同受領│││月嬌之遺產管│││。│││理人、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 鄭傑仁 ││││││、鄭傑文、陳││││││姿燕、 陳炳宏 ││││││、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韋全、陳││││││麗華、陳朝鶴││││││、陳和美││││├──┼──────┼────────┼────────┼─────────┤│5│黃子芸律師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林年之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3575/60000│3575/60000│受分配賣得之價金,│││產管理人、陳│││由左列21人共同受領│││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鄭││││││傑仁、鄭傑文││││││、兒玉和子即││││││佐藤和子、陳││││││姿燕、陳炳宏││││││、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韋全、陳││││││麗華、陳朝鶴││││││、陳和美、翁││││││中良、翁震坤││││││、翁慧娟、翁││││││千惠、 翁于婷 ││││├──┼──────┼────────┼────────┼─────────┤│6│黃子芸律師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陳華道之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5600/60000│5600/60000│受分配賣得之價金,│││產管理人、陳│││由左列36人共同受領│││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鄭││││││傑仁、鄭傑文││││││、兒玉和子即││││││佐藤和子、陳││││││姿燕、陳炳宏││││││、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韋全、陳││││││麗華、陳朝鶴││││││、陳和美、翁││││││中良、翁震坤││││││、翁慧娟、翁││││││千惠、翁于婷││││││、陳莊美珠、││││││莊美絨、莊明││││││月、謝莊美說││││││、王振雄、王││││││金葉、王金花││││││、王金麗、洪││││││有福、洪正吉││││││、洪鳳林、洪││││││淑貞、洪淑煌││││││、洪淑華、洪││││││淑子││││├──┼──────┼────────┼────────┼─────────┤│7│陳耀輝│3575/60000│7227/120000│││││77/120000,││││││合計7227/120000│││├──┼──────┼────────┼────────┼─────────┤│8│蘇志成律師即│13875/240000│13875/240000││││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9│陳麗華│5600/60000│11837/120000│││││637/120000,││││││合計11837/120000│││├──┼──────┼────────┼────────┼─────────┤│10│陳明正│637/120000│637/120000││├──┼──────┼────────┼────────┼─────────┤│11│ 陳明忠 │637/120000│637/120000││├──┼──────┼────────┼────────┼─────────┤│12│陳明義│637/120000│637/120000││├──┼──────┼────────┼────────┼─────────┤│13│陳韋全│637/120000│637/120000││├──┼──────┼────────┼────────┼─────────┤│14│陳耀宗│77/120000│77/120000││├──┼──────┼────────┼────────┼─────────┤│15│陳汶言│77/120000│77/120000││├──┼──────┼────────┼────────┼─────────┤│16│ 翁千惠 │7/19200│7/19200││├──┼──────┼────────┼────────┼─────────┤│17│翁于婷│7/19200│7/19200││├──┼──────┼────────┼────────┼─────────┤│18│ 翁中良 │7/9600│7/9600││├──┼──────┼────────┼────────┼─────────┤│19│翁震坤│7/9600│7/9600││├──┼──────┼────────┼────────┼─────────┤│20│翁慧娟│7/9600│7/9600││├──┼──────┼────────┼────────┼─────────┤│21│ 王金葉 │7/57600│7/57600││├──┼──────┼────────┼────────┼─────────┤│22│王金花│7/57600│7/57600││├──┼──────┼────────┼────────┼─────────┤│23│王金麗│7/57600│7/57600││├──┼──────┼────────┼────────┼─────────┤│24│王振雄│7/57600│7/57600││├──┼──────┼────────┼────────┼─────────┤│25│鄭傑仁│77/240000│77/240000││├──┼──────┼────────┼────────┼─────────┤│26│鄭傑文│77/240000│77/240000││├──┼──────┼────────┼────────┼─────────┤│27│黃子芸律師即│77/120000│77/120000││││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28│陳姿燕│77/48000│77/48000││├──┼──────┼────────┼────────┼─────────┤│29│陳炳宏│77/48000│77/48000││├──┼──────┼────────┼────────┼─────────┤│30│兒玉和子即佐│7/4800│7/4800││││藤和子││││├──┼──────┼────────┼────────┼─────────┤│31│王黃素好│7/14400│7/14400││├──┼──────┼────────┼────────┼─────────┤│32│王貞傑│637/24000│637/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