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7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erretLeakeyNdiwa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時30分許,在其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下稱被告居處)內,明知告訴人代號AV000-A1090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已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告訴人乙○至被告居處內之客廳,並將告訴人乙○強壓在地板上,脫掉告訴人乙○之外褲及內褲,並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之陰道內抽動數秒鐘,而為強制性交1次,嗣告訴人乙○掙脫並將自己鎖在被告居處內之房間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甲0000000000(下稱Carolina),證人丁000000000(下稱Victoria)、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告訴人乙○與證人Carolin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41646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其居處房間與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乙○建議我們有性行為,我們合意性交,發生性行為經過係我女友即證人Carolina於案發當日0時許嘔吐並睡著,我與告訴人乙○在一起,告訴人乙○用我的行動電話播歌,並解釋歌詞意涵是在午夜中2個主角有性興奮,她向我靠近,坐在我大腿上,她親吻我嘴唇,我建議去另1間房間,告訴人乙○同意,我們即一起至另1房間內親吻,她爬上床,我去拿保險套後打開保險套,她亦摸我的陰莖,我戴上保險套,她要我關門,我去關門,並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們一起脫下她的緊身短褲,她同時脫掉她的上衣及胸罩,她在床上,我站著並已戴好保險套,她要我爬到床上,我們一起脫掉她內褲一部分,我爬到她身上,我把陰莖放到她陰道抽插2次,我即想到證人Carolina,故我叫告訴人乙○離開,我從告訴人乙○身上離開,她試著講話維持氛圍並親我,我在性行為前未拉告訴人乙○至客廳,亦未強壓告訴人乙○在地板上,我們又聊天並回到廚房玩手機,我分享網路予她使用,我們在4時許開始玩肉搏拳擊遊戲,因我們很靠近,又開始親吻,告訴人乙○性行為興致甚高一直欲為性行為,告訴人乙○坐在我大腿上,她坐在我大腿上背對我,我右手觸摸她下體內褲外面,我左手摸她的胸部,告訴人乙○又性高潮,我們再冷靜下來,並在客廳地毯玩肉搏拳擊遊戲,告訴人乙○把我壓制在地,我用腿把她摔倒在地,我們在玩這遊戲時她褲子皮帶鬆掉,我抓住她的皮帶並以她的皮帶把她的手綁在她身後,嗣遊戲結束,她去房間睡覺,我睡客廳地毯,事後告訴人乙○以此事告訴證人Carolina試圖使我們分手等語(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乙○歷次之指述觀察:
1.警詢:被告是我友人即證人Carolina之男友,我於109年2月29日1時30分許,在被告居處內遭被告侵害,我案發前借住在證人Carolina居處,我去賣場買雞肉,因證人Carolina居處無冰箱,被告說他居處有冰箱,即騎機車載我至他居處,證人Carolina則自行前往,我們在被告居處吃完晚餐後,證人Carolina與我討論是否與被告分手,被告提議喝酒,並買很多啤酒、保力達,喝完酒後,我們3人又去買紅酒來喝,證人Carolina喝醉嘔吐,即在房間休息,被告找我至廚房聊天,我與被告聊我分手之事,原本我與被告所坐位置有點距離,被告越坐越近,並摸我,我有拒絕,我因受不了被告騷擾,即走去證人Carolina房間,被告即強拉我至客廳,將我甩倒壓在地上,我面朝地板,被告壓在我背上並將我的手扣在我後背,等我掙扎翻到正面時,被告壓在我上面,且試圖脫我褲子,控制我的雙手,被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
2下,我在掙扎時四肢及背部均有受傷,當時我頭很暈,我有喝4瓶啤酒,且有混紅酒及保力達,嗣我用力撐起身體,甩開被告之手,逃至證人Carolina之房間,我躲在證人Carolina之房間內,翌日早上證人Carolina睡醒,我向證人Carolina說昨天之事,證人Carolina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我與被告無在案發現場遺留相關之物證如保險套等,之後我與證人Carolina搭車至證人Carolina居處,迄證人戊○○來證人Carolina居處載我,我始報案,我遭受侵害後,有向證人Carolina、戊○○說我被侵犯過程等語(警卷第17至23頁)。
2.偵訊:被告是我朋友之男友,109年2月28日下午會至被告居處是因我去賣場買肉,而我所住之證人Carolina居處無冰箱,被告說可至他居處冰肉,被告騎機車載我前往,證人Carolina則搭火車前往,當晚我們有喝酒,酒由被告準備,我不太喝酒,但證人Carolina說可以喝,我即同意一起喝酒,證人Carolina喝醉,被告帶證人Carolina去房間,我一起去,證人Carolina有吐並睡著,我在證人Carolina房間內,被告當時亦在房間內,並邀我至廚房聊天,我即過去,被告與我坐在椅子上,我講我男友之事,被告把椅子拉近我,並用腳推我的腿,被告越靠越近想親我,我轉開頭,並質問他為何要如此,我一直哭,被告繼續碰我並親我,我很震驚,被告抓我摔在角落,我很害怕,我進去房間喊證人Carolina,證人Carolina張開眼睛又繼續睡,被告亦至房間內,他關燈,我開手機的燈,他用手機寫「DOYOUTOFUCK」,我拒絕,叫他離開,他出去但又進來,我叫他走開,他說要與我聊天,我拒絕,他一直拉我的手,他用力拉我出房間,我說不要,被告一直要拉我的手去摸他下體,但我都掙脫,他又抓住我的手,被告又拉我至客廳地毯上,被告很用力從我背後把我壓下去並從背後抓我的雙手,我說不要,被告試圖將我翻到正面,我試圖掙脫但無法;接著被告拉我的衣服,被告拉住我右手,故我右手紅腫,我爬起想站起,但他又抓我把我壓在地上,我起身趕快跑至證人Carolina房間內關門,因房間無插座,被告從隔壁房間拔掉電扇插頭,致房間越來越熱,我即開門,因我背包放在被告房間內,我即跑去被告房間拿我的背包,被告隨我進房間,被告看到我要出來即關門用力脫我的褲子,嗣後我趁機逃出被告房間,躲到證人Carolina房間內關門,因太累我又睡著;被告在我躺在地毯上時抓住我的手,將我壓住,用力脫我的褲子,我未見到他如何脫他的褲子,被告有將陰莖放進我的陰道,我有用力想攻擊他,他仍壓住我,嗣我用左手撐住地板想坐起來,用右手將被告撥開,我用力將他的手甩開,因我先撐起身體,才順勢揮右手甩開被告;證人Carolina於翌日8時許起床去開門,我告訴證人Carolina昨天發生之事,但未說被告性侵我的事,證人Carolina有打被告,並說要與被告談並問被告發生何事,我想趕快離開,但我不知如何回家,我只能等證人Carolina,被告跟著我們一起搭火車回高雄,我們至證人Carolina居處,因我的手機無網路,我出去找網路使用,有網路後我聯絡臺北友人訴說發生何事,嗣證人戊○○才來找我等語(偵2127卷第159至173頁)。
3.本院審理中:我於109年2、3月間不太運動,案發時我與證人Carolina是很熟識要好之朋友,我109年2月間住證人Carolina居處約4、5日,我是在證人Carolina居處第一次遇到被告,我與證人Carolina在109年2月28日去賣場時,證人Carolina說考慮與被告分手,我有分享鼓勵女性離開男友文章予證人Carolina幫助她下決定,在賣場買完雞肉後,因證人Carolina居處無冰箱,被告建議拿至其居處冰,我坐被告機車前往,證人Carolina分別在賣場及被告居處吃完晚餐後,均有與我討論與被告分手之事,證人Carolina表示不快樂,不信任被告,被告有撒謊,當時證人Carolina很猶豫,我建議證人Carolina盡早決定,同日21時39分許,證人Carolina尚未喝醉時,我有在被告居處屋頂上持被告之手機,輸入我的名字,當晚我們在被告居處喝的酒是被告準備,有啤酒、原住民酒及紅酒等,我平常不太喝酒,只有朋友喝我才喝,因證人Carolina有喝我就稍微喝,我有喝醉至身體不適程度,後來證人Carolina因喝醉嘔吐而進房間睡覺,我亦至該房間陪證人Carolina,當晚我穿有繫皮帶的短褲,我陪證人Carolina睡覺時即拿下皮帶放在證人Carolina房間,被告當時亦在房間清理證人Carolina之嘔吐物,當天我是先用證人Carolina分享的網路,證人Carolina吐以後,被告清理證人Carolina嘔吐物時,我有請被告分享網路讓我使用手機上網,我們有聊天,因被告說要與我聊我前男友之事,我即至廚房,我們在廚房聊天時,被告一直接近我,被告膝蓋有碰到我的膝蓋,並嘗試想親吻我,我有推開被告,說他有女友,且證人Carolina是我朋友,我拒絕被告後即回證人Carolina房間,但未關門,我去證人Carolina房間後,有想求救而嘗試用手推證人Carolina方式叫她,證人Carolina有睜開眼,又繼續睡,之後被告關掉房間的燈,並以手機寫想性行為的英文給我看,我不知所措,被告有嘗試抓住我雙手手腕及手臂把我拉到證人Carolina之房間外,因被告身高體型較我高壯,且我喝酒腦袋很暈,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反抗,被告拉我至客廳之灰色花紋地毯上,從背後壓我在地上,並抓我的手,我雙手均受制,被告均一直抓住而未鬆開過我雙手,被告用雙手抓住壓制我雙手對我性侵害,被告用1隻手抓住我的手,用1隻手拉下我的褲子,且會換手,被告從背後壓住我雙手往下壓,我一直試圖想起身,被告一直把我壓在地上不讓我起來,我本來有反抗,掙扎過程中轉成正面,我很累而放棄抵抗轉回到正面,被告將陰莖放入我陰道內並來回抽動,被告在插入時我可看到被告的臉,我試圖反抗,但我無足夠體力,因我喝醉酒,且我身高體型無法抵抗被告體型上優勢,被告有試圖要扯掉我上衣,但被告未脫掉我的上衣及胸罩,我有阻止,被告隔著衣服接觸到我胸部,我非常害怕,嚇到不知找誰求救,後來被告插入時有放鬆我1隻手,我就掙脫先起身穿好褲子,再跑回證人Carolina房間內,把房門鎖起來,我並未與被告玩遊戲或打情罵俏,我跑進房間後,被告拔掉房間電扇插頭,電扇插頭在房間外,我有開門,我開門是因被告拔掉電扇插頭,我當時無網路,我手機門號卡不能撥打電話,我翌日上午未告訴證人Carolina遭被告性侵之事,我翌日是向別人借網路才與朋友聯絡,我翌日晚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受有右肩膀壓傷、右胸部紅腫、右前臂抓傷、右膝受傷等傷害,是被告把我壓在客廳地上時造成之傷害,事後我無想要報警,是證人戊○○建議我報警,(偵卷259頁對話照片)是證人Carolina與我之對話,翻譯內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201頁)。㈡綜合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告訴人乙○證述有下述前後矛盾或不甚一致之處: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與被告案發時移動處所,依序係證人Carolina房間→廚房→證人Carolina房間→客廳→證人Carolina房間;惟於偵訊中則證述係證人Carolina房間→廚房→證人Carolina房間→客廳→證人Carolina房間→被告房間→證人Carolina房間,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證增加移動處所尚有被告房間及證人Carolina房間。
2.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廚房與其聊天時係以腳推其腿等語,惟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係以膝蓋碰觸其膝蓋等語。
3.告訴人乙○於偵訊先證述被告自其身後將其壓制並自後抓住其雙手等語,嗣又證述被告於其躺在地毯上時抓其手將其壓住等語,被告若係自告訴人乙○身後將其壓制並自後抓住其雙手,告訴人乙○又如何躺在地毯上?
4.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於客廳時,被告係自其身後將其壓制在地,其掙扎而轉到正面等語,惟被告若係自後壓制告訴人乙○,告訴人乙○為免被告性侵得逞,於掙扎過程中應使盡力氣面朝地板,避免面向被告,被告始無法遂行性侵行為,而告訴人乙○竟稱其於掙扎時轉向正面面對被告,如此被告即得順利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乙○之陰道,告訴人乙○所述情節,顯非遭強制性交時正常之掙扎抵抗行為。
5.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以身體任何部位接觸其胸部等語,惟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有隔著衣物接觸其胸部等語。
6.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在證人Carolina嘔吐後有請被告分享網路予其使用上網等語,惟其嗣又證述在證人Carolina房間內時無網路得以聯繫友人或向警方報案等語。
7.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翌日早上證人Carolina睡醒時,有向證人Carolina告知案發事情等語,惟於偵訊證述其告訴證人Carolina昨天發生之事,但未說遭被告性侵之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未告知證人Carolina其遭被告性侵之事等語。
㈢告訴人乙○所述有下列悖於事理之處:
1.告訴人乙○偵訊所證被告與其在廚房聊天時,即有持續靠近並欲親吻碰觸其之行為,其有轉開頭並哭泣,被告抓其摔在角落,其進去房間喊證人Carolina,被告亦在房間內,被告表示欲為性行為,其拒絕,並請被告離開,被告出去後又進入房間等情。依此,被告既於廚房即有對告訴人乙○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甚而施加暴力,而告訴人乙○既能逃至證人Carolina之房間求救,其於逃進證人Carolina之房間時,為免被告再為加害行為,應立即將門鎖上,惟告訴人乙○竟未上鎖,而任由被告再行尾隨進入證人Carolina房間,且告訴人乙○於被告表示欲為性行為,被告再次走出房間後,告訴人乙○苟若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自應即刻將房門上鎖,惟其竟仍未將房門上鎖,再次任由被告得以自由進入房間,而進一步為後續性侵行為,顯悖於常理。
2.告訴人乙○偵訊所證其呼喚證人Carolina時,證人Carolina有睜開眼睛後又繼續睡等語,足見證人Carolina尚非熟睡至完全不省人事之程度。告訴人乙○於偵訊所證其進證人Carolina房間,被告亦隨其進入並以行動電話輸入欲為性行為之文字,其拒絕並令被告離開,被告出門復進入,其令被告離開,被告表示欲聊天,其拒絕,被告仍用力拉其手出房間,其表示不要,被告執意拉其手摸被告下體,其均掙脫,被告又抓其手等語。依此,告訴人乙○於證人Carolina房間有一再表示拒絕之意,並令被告離開,惟被告仍用力拉、抓其手,則在此過程中,不論告訴人乙○口頭表示拒絕或與被告間肢體拉扯之掙扎行為,均會產生一定音量之聲音而吵醒在場之證人Carolina,使證人Carolina察覺知悉其事,被告當無至愚於證人Carolina面前為此易為證人Carolina察覺發現而影響其等交往感情之舉,是告訴人乙○偵訊所證此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3.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性侵時係以雙手壓制其雙手,其一再掙扎抵抗等語,則被告之雙手既均壓制告訴人乙○雙手,且告訴人乙○苟若一再掙扎抵抗,被告即需全力壓制告訴人乙○以防告訴人乙○伺機逃脫,被告如何以手自行脫其褲子及告訴人乙○之內外褲?其次,經警於案發後未久之109年3月1日自被告居處房間書櫃上扣得保險套,經採集保險套檢體送鑑,鑑定結論:編號4保險套(採自被告居處案發地房間書櫃上)外層(以採樣時之原始狀態認定)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本案前次送檢告訴人乙○DNA-STR型別相符;編號4保險套(採自被告居處案發地房間書櫃上)內層(以採樣時之原始狀態認定)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即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41646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偵3737卷第15至19頁)。故依鑑定結果,扣案保險套外層既檢出告訴人乙○之染色體,內層檢出被告之染色體,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時,有使用該保險套並遺留於案發現場,與告訴人乙○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後未遺留保險套等證物於案發現場等情相悖。另告訴人乙○證述被告係於客廳對其性侵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性行為時,既有使用保險套,衡情,客廳係客人坐客之地,一般人不至於將此私秘之物置於外人出入而得以觀見之處,而係置放於房間內較為隱蔽不易為人發現處,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係於客廳對其性侵,則被告既需全力壓制告訴人乙○,何暇離開在客廳之告訴人乙○而前往房間處取得保險套並將保險套戴妥於其陰莖上?是被告所辯,本案係告訴人乙○建議其等為性交行為,其始前往取戴保險套等語,尚非無稽。
4.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掙脫時先起身穿好褲子始跑至證人Carolina房間等語,苟若被告確有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而經告訴人乙○伺機掙脫,則被告既尚未能滿足其性欲,於告訴人乙○掙脫時,應會立即再強拉壓制告訴人乙○為性侵,告訴人乙○何能先穿好褲子後,始再前往證人Carolina房間?
5.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強制性交時,鬆開其1隻手,其乃掙脫並跑至證人Carolina房間,將房門上鎖,因被告拔掉在房間外之電扇插頭,其乃開門等語,惟告訴人乙○若係趁隙逃離性侵現場,則其應竭盡所能避免被告再次與其碰面為侵害行為,焉有僅因電扇插頭遭拔掉即主動開門再次與被告碰面之理?㈣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固可能因記憶不清
或受限於異國語言理解及陳述能力所致;惟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為真?本院審酌:⑴證人即被告女友Carolina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
28日邀請我與告訴人乙○至他居處,告訴人乙○與被告先一起騎機車前往,我自己坐火車前往,我們3人於22時至0時間一起飲酒,他們喝甚多,我有喝醉嘔吐,我到房間躺著時,告訴人乙○在我左邊坐著,被告站在我右前方,我即睡著,我睡著後,無聽見開門或求救聲,我不記得睡著後有張開眼睛看到何事,我早上起床時,告訴人乙○已起床,她在我旁邊,她未哭,我們有講話,她叫我與被告分手,因說我睡著時,他們在廚房聊天時,被告想親她,故告訴人乙○認我應與被告分手,我聽到後很驚訝,告訴人乙○無一直要求趕快回高雄,被告與我們一起回高雄,一直到上車前我們3人都有持續對話,且氣氛甚融洽,上車後我們3人仍有持續對話,途中,他們均有說昨天發生何事,但各說各話,被告說他們在廚房有聊感情之事,聊到一半時,告訴人乙○突然說對被告有意思,想發生關係,並主動跨坐於被告身上並親被告等語(偵2127卷第187至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案發時認識告訴人乙○2年半至3年,我先前看過告訴人乙○搭被告機車2次,告訴人乙○在被告車後坐姿第1次是從後面環抱被告腰部,第2次是從被告腋下往上拉住被告肩膀,告訴人乙○109年2月14日後即住於我鳳山居處,我漸與告訴人乙○較熟,告訴人乙○住我居處時,我有2次與告訴人乙○一起去喝酒,第1次是告訴人乙○與她男友分手,我們一起去BAR喝酒,第2次是被告、告訴人乙○看完機車後回我家,他們2人有喝酒,告訴人乙○喜愛運動,住我居處時均會去健身房WORLDGYM運動,告訴人乙○住我居處期間,有與我分享關於分手之影片或文章,我未對告訴人乙○表示欲與被告分手,109年2月28日晚上我們3人聊天,被告在手機輸入告訴人乙○臉書帳號,呈現告訴人乙○之臉書名稱後,告訴人乙○在被告手機上按下邀請好友申請,當日我們喝酒2次,第1次是在餐桌上吃飯喝酒,第2次是告訴人乙○提議,她說很喜歡BAR之啤酒,他們又去買這啤酒喝,我們喝2輪啤酒,第2輪喝完時約21、22時,我們22時許再去超市買紅酒,我們從商店出來後告訴人乙○手拿紅酒說她很高興有買到紅酒,被告均無強迫告訴人乙○喝酒,當晚及翌日告訴人乙○都要我與被告分手,我喝醉至房間睡覺至翌日早上起床期間,中間未醒來過,我翌日早上睡醒後,看到告訴人乙○在旁滑手機,情緒很安靜,看到我即問我可否分享WIFI,我問告訴人乙○有無發生何事,告訴人乙○要我與被告分手,她認為被告不是對的人,並未提及性侵害之事,我們從屏東回高雄途上,告訴人乙○與我在同車廂時,有向我提及或許他們有發生性行為,未說「性侵」字眼,告訴人乙○用很多不確定詞彙,一直強調「或許」,並說明案發經過係被告欲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但告訴人乙○一直說不要,在鳳山車站時,告訴人乙○一直施加壓力說事情嚴重性,一直添加一些事情,要我與被告分手,(偵卷第259頁)是我與告訴人乙○之對話,這是在同年月29日,在我鳳山住處時,證人戊○○載告訴人乙○後傳的訊息,翻譯內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213頁)。證人Carolina證述其未曾向告訴人乙○表示欲與被告分手等語,與告訴人乙○所述證人Carolina曾2度向其表示被告會說謊且與被告交往不快樂而欲與被告分手等情不合;證人Carolina證述告訴人乙○於本案案發前即甚會飲酒,案發當日亦喝甚多酒,且係自行提議飲酒,並表示很高興買到紅酒等節,與告訴人乙○所證其平常不太飲酒,案發當日係被告提議飲酒,且證人Carolina表示可飲酒,其始被動飲酒之情扞格;證人Carolina證述其於被告居處喝醉睡覺期間,並未聽聞何異狀,亦未醒來,與告訴人乙○所證其有拒絕被告,惟遭被告強拉出房門,其有試圖搖醒證人Carolina,證人Carolina有睜開眼睛等情不符;證人Carolina證述其睡醒時,告訴人乙○並未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之事等語,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翌日早上證人Carolina睡醒時,有向證人Carolina告知案發經過等情齟齬;證人Carolina證述告訴人乙○案發後未要求盡快回高雄等語,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證其案發後要求證人Carolina盡快離開被告居處等語不符;證人Carolina證述告訴人乙○於居住其居處期間甚愛運動,並經常前往健身房運動等語,經核與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結果所示告訴人乙○於案發前之109年2月16日至2月26日之11日內即前往該健身中心8次之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93至
295頁),而告訴人乙○竟證述其平日不太運動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足徵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均不實。另證人Carolina證述其於被告住處酒醉昏睡期間,並未聽聞何求救或開門聲等異狀,其早上起床後,告訴人乙○於其旁滑用行動電話,情緒甚平靜,而無激動悲傷狀,亦未立即向其表示遭性侵等情,而告訴人乙○自述其與證人Carolina係交情甚篤熟識之好友,則告訴人乙○苟遭被告性侵,應會向其信任之友人即證人Carolina呼喊求救,及性侵後會立即向證人Carolina反應求助,證人Carolina所述告訴人乙○案發時未呼喊求救及案發後未及時告知之反應顯與正常遭性侵之人之反應相異。復佐以證人Carolina證述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其等搭車返高雄時,其等3人聊天之氣氛融洽,告訴人乙○於途中有表示或許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強調「或許」,未說「性侵」字眼,苟被告確實性侵害告訴人乙○,而非合意性交,則告訴人乙○陳述方式應係斬釘截鐵明確表示發生性侵害,而非以大量帶有不確定性之詞彙表達,依告訴人乙○向證人Carolina表示案發經過係一再使用不確定性詞彙,且僅表示係發生性行為而非性侵害之情狀,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性侵害之情,容非無疑,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Carolina固證述告訴人乙○描述案發經過係被告欲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但告訴人乙○拒絕,惟證人Carolina就告訴人乙○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聽聞自告訴人乙○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性侵過程,且證人Carolina上開證述有諸多與告訴人乙○證述相悖之處,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供為佐證告訴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而無從依此佐證告訴人乙○所指述為真。
⑵證人Victoria於警偵訊中證述:告訴人乙○於109年2月29
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向我哭訴其遭性侵害,她說她朋友之男友試圖侵犯她,告訴人乙○說她想要掙扎,但無詳細告訴我是否已被性侵、男生是否得逞,她的聲音很害怕、受驚嚇,並一直哭,哭到無法好好陳述事情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2127卷第249至2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平日喜歡喝酒,我曾與告訴人乙○喝酒,我們沒有喝到吐過,告訴人乙○於109年2月29日9時許有打給我,我未接到,有回撥,告訴人乙○未接,告訴人乙○傳訊息說發生事情了,14時46分許我接到告訴人乙○電話,她哭泣,無法完整說出一句話,我聽得出發生嚴重之事,她只說有人欺負她、占她便宜、對她做不好之事,但未說是誰,她心裡很受傷,但未具體說何事,告訴人乙○於14時49分許傳訊息說警察會打電話給我,因為告訴人乙○事發後有打電話給我,她要控告被告,我均聽告訴人乙○轉述始知被告有無性侵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一第392至399頁)。證人Victoria證述先前有與告訴人乙○共同飲酒等語,已見告訴人乙○平日會飲酒,與告訴人乙○所證其平日不太飲酒之情齟齬, 益徵 告訴人乙○所述其平日不太飲酒之情不實。其次,證人Victoria於警偵訊中證述告訴人乙○向其表示遭友人之男友試圖侵犯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告訴人乙○向其表示遭人欺負、占便宜,但未說係何人等語,前後就告訴人乙○究有無表示係何人對其侵犯等情,所述不一;且證人Victoria僅證述告訴人乙○有向其表示遭人試圖侵犯、欺負、占便宜,但未具體表示係何事,更係聽聞自告訴人乙○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性侵過程,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供為佐證告訴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而無從依此佐證告訴人乙○所指述為真。
⑶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9年2月29日16時許去接
告訴人乙○,在接她之前我們聯繫時,她未說遭性侵,我去接告訴人乙○時未察覺異樣,告訴人乙○上車後說她與被告有發生一些事,途中我們去換車胎,我在輪胎中心與告訴人乙○聊天,我說並非男生均如她前男友或被告,告訴人乙○一直哭,我以為告訴人乙○是被猥褻,之後我說服告訴人乙○報警,我到警察局問她,她始告訴我有被生殖器進入,告訴人乙○又開始哭,向我說事情經過,我陪告訴人乙○去驗傷等語(偵2127卷第159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先前我與告訴人乙○互動時,曾一起喝酒,我於109年2月29日16時許開車至高雄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在車上說她過了蠻瘋狂的一天,她的手遭被告拉扯、抓傷,並給我看她的傷口,我以為她在開玩笑,因她表情仍笑笑的,我有去換車胎,等待時,告訴人乙○提及她前男友說不要隨便相信別人,告訴人乙○即開始哭,我問發生何事,告訴人乙○愈哭愈大聲,說她遭被告性侵,告訴人乙○無說想報警,我建議告訴人乙○報警,迄我要進警察局時,我問告訴人乙○才知她被性侵,我帶她去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5頁)。證人戊○○證述先前與告訴人乙○互動時,曾一起飲酒等情,與告訴人乙○所證其平日不太飲酒之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乙○所證其平日不太飲酒之情不實。其次,證人戊○○固證述告訴人乙○向其陳述被告有拉扯、抓傷告訴人乙○,並有傷勢,惟告訴人乙○係呈現笑容表情,致證人戊○○認告訴人乙○在開玩笑,苟若被告確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則告訴人乙○於向其信任之友人陳述其事時,應係因身心受創而呈現創傷後之驚恐傷慟面容,何能面帶微笑陳述其情,致證人戊○○認告訴人乙○所述係玩笑之事?依此,告訴人乙○所受前揭傷勢,是否係被告於性侵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所致,容非無疑。再者,證人戊○○就告訴人乙○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聽聞自告訴人乙○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性侵過程,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供為佐證告訴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而無從依此佐證告訴人乙○所指述為真。
⑷而證人戊○○固於109年2月29日帶同告訴人乙○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驗傷,經診斷告訴人乙○受有右肩壓痛、右胸紅腫、右手前臂抓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109偵2127卷密封袋)。然依本件卷證資料,造成該傷勢之原因、時間,均屬不明,難認此部分傷勢為被告性侵所致,自亦難執為告訴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況依該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乙○之陰部及其四周、大腿內側均未有何撕裂傷、抓傷、挫傷等傷勢,與告訴人乙○前開所證被告以強暴行為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可能受傷之部位亦不符,是依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僅得證明警方於109年3月1日在被告居處內之房間書櫃上扣得保險套1個,且被告曾使用過,尚難執為告訴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⑹復經警採集告訴人乙○之胸罩檢體送鑑,鑑定結論:1.編號
2胸罩(告訴人乙○提出)左罩杯與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41646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偵3737卷第15至19頁)。故依鑑定結果,告訴人乙○之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即乳頭位置有檢出被告之染色體,足見被告有撫摸或親吻、吸吮直接接觸告訴人乙○之乳頭,始會於告訴人乙○之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檢出被告之染色體,而被告撫摸或親吻、吸吮告訴人乙○乳頭之行為,若係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為之,告訴人乙○應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即指訴此情,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指訴綦詳,而非僅陳述部分案情,惟稽之告訴人乙○歷次證述,其竟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訴此情,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時,始證述被告有隔衣服接觸其胸部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殊違事理,則被告撫摸或親吻、吸吮告訴人乙○乳頭之行為或係經告訴人乙○同意下所為,告訴人乙○始就此隻字未提,基此,被告所辯告訴人乙○先自行脫掉上衣及胸罩後,其等始為性交行為,其有以手摸告訴人乙○胸部等語,自非無據,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情即不符事理。況被告苟若如告訴人乙○所述係隔衣服接觸其胸部,則告訴人乙○之胸罩罩杯內層自無可能檢出被告之染色體,告訴人乙○所述顯與客觀跡證不符。是此鑑定書所示客觀跡證,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悖,益顯告訴人乙○所述不實,自難以補強告訴人乙○指述。
⑺至現場及蒐證照片(警卷第75至94頁)僅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乙○為性交行為之被告居處內房間及現場家具擺設情形及現場扣得之物;而告訴人乙○與證人Carolina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譯內容(偵2127卷第259、261頁),僅顯示告訴人乙○向證人Carolina表示其身體已經受傷,並想要向警方報警等情,此亦係告訴人乙○向證人Carolina之片面指訴,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乙○是否曾遭被告性侵害,均亦無從執為告訴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⑻綜上,上開證人Carolina、Victoria、戊○○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乙○與證人Carolin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無從執為告訴人乙○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乙○有上開前後不符、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年度偵字第6453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