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朱樂 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朱峯島 再審被告全力精密針織成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告確定。惟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因物之瑕疵損害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且無法舉證瑕疵與再審原告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原告並無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命再審被告提出合約單正本、再審被告原提出5件印有圖案之原稿樣衣服,以證明再審被告修改印刷版面,並親自指定底色顏色,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係於99年3月30日確定,而於99年4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內可稽。然再審原告遲於100年10月27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被告抗辯物之瑕疵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再審原告請求之貨款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原確定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提出於99年12月21日99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判決之證物,因該判決並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至於再審原告請求應命再審被告提出合約單正本、再審被告原提出5件印有圖案之原稿樣衣服,以證明再審被告修改印刷版面,並親自指定底色顏色等情,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已為再審原告知悉,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