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黃慶頌 第三人 林昭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昭仁於聲請人對被告 林文達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被告林文達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被告林文達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蒙貴院100年度訴第60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兄弟即被告 林識斌 於上開事件庭訊時陳稱,被告林文達已為植物人達十餘年之久,無意識表達能力,目前於彰化縣私立彰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中,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經查,第三人林昭仁乃被告林文達之長男,從事代書業務,熟知上開事件,適於代理被告林文達於上開事件中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林昭仁為被告林文達之特別代理人各情,有被告林文達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林昭仁為被告林文達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