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列被告因94年訴字3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通譯郭瓊華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2年2月25日、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2年3月4日、92年10月23日,以92年毒偵字第182號、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29之2號住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6日17時25分許,同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3月29日13時許,三次為警依法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