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甲○○
己○○丁○○丙○○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九五點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Α部分、面積五六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五五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C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三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一七八點二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七二七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I部分、面積三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三九九00分之三三一00,被告甲○○負擔二三九九00分之五六七五0,被告庚○○負擔二三九九00分之三七00,被告丁○○負擔二三九九00分之七二八0五,被告丙○○負擔二三九九00分之一七八四五,被告己○○負擔二三九九00分之五五七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395.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及被告甲○○、己○○、丁○○、丙○○、乙○○鉕、庚○○等7人所共有,然訴訟進行中被告乙○○鉕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被告甲○○將其應有部分其中239900分之250、被告丙○○將其應有部份其中239900分之2055均贈與被告丁○○,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參,原告請求撤回對被告乙○○鉕之起訴,並依兩造目前之應有部分而變更原請求之訴之聲明(兩造各應分得之面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399之331,被告甲00000000分之56750,被告庚○○2399之37,被告丁00000000分之72805(起訴整理狀誤載為「239900分之72850」),被告丙00000000分之17845,被告己○○2399分之557。
㈡、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全體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目前部分建有房屋,請准儘可能依房屋現況之位置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丁○○、丙○○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己○○、庚○○部分:被告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2399之331,被告甲00000000分之56750,被告庚○○2399之37,被告丁00000000分之72805,被告丙00000000分之17845,被告己○○2399分之557,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關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位於水上鄉三和村內,附近有北回國小,西邊鄰五米寬產業道路,北邊鄰接福義軒倉庫,南邊及東邊均鄰接他人之土地,土地上現有建物,座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現況圖,即97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本院審酌依原告及被告甲○○、丁○○、丙○○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符合建物現狀,且編號A至E部分土地均鄰西側產業道路,便於通行,而被告庚○○分得之I部分土地,雖未鄰路,然與其所有同段906地號土地相連,仍屬方便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亦屬方正完整,俾達到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及被告甲○○、丁○○、丙○○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定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