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5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仰德大道3段61號前,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先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於上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避煞已然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乙○○以書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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