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被告許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更正為「:::股價將從每股新臺幣(下同):::」,第31行應更正為「二、案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第1、2行應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二、所犯法條第13行應更正為「又被告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本件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並因此獲得1萬元薪資之利益,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交付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告訴人並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在卷(見院卷第44頁),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許淑娟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娟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亦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開設之「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於民國100年間,受僱於「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擔任電話約訪人員,而與「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負責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負責人交付客戶名單及銷售未上市股票之話術資料,再由許淑娟以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推銷之方式,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於100年12月間,許淑娟以LINE程式訊息聯絡其大學社團認識之友人 賴建宇 ,向賴建宇推銷「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向賴建宇稱:之前有1支「宸鴻TPK」未上市股票股價很高,是由「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所銷售,接下來有「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也會像「宸鴻TPK」一樣上漲,股價將從新臺幣(下同)55元漲到80幾元等語,並寄送有關媒體報導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未來營收預測等資料予賴建宇,賴建宇因而於100年12月14日同意以每股55元之價格,購買「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2張(每張1,000股),並於翌(15)日,委由其父親 賴守仁 自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萬元,再依許淑娟之指示匯款11萬元至許淑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淑娟收取股款後將股款上交至「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由「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至股務代理商辦理過戶,並將以不知情 蔡淑麗 名義所購買之「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2張辦理轉讓登記予賴建宇後,再由「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政人員將上開2張股票寄予賴建宇,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三、案經賴建宇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淑娟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宇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證人蔡淑麗於調查時之證述。
(四)LINE訊息列印資料1份。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本、和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通聯調閱查詢單、存簿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股票(以上均為影本)2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許淑娟於前揭期間受僱於「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擔任電話訪談人員之職務,而與「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負責人及其他員工,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告訴人賴建宇之不特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又被告「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負責人及其他員工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