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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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李明芳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警員 王智毅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倒數第5行『....自新北市○○區○○○路」沿....』,更正為『....自新北市○○區○○○路」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警員王智毅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告訴人 徐雲霞 、MUJIATI2人受傷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前於101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廢棄,以本判決正本為準,重新送達,上訴期間重新起算。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