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謝妁恩 蕭雅茹 羅苙家 洪千雯 被告 王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奉准自民國86
年1月1日起,自原有之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
2被告於85年9月間邀訴外人王 李碧桃 即正卡持卡人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附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10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原告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應依規定繳納違約金。
3截至101年6月2日為止,被告就附卡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帳款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息未付。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65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變更組織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