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橙
黃淑惠邱湘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秉橙與其妻 張榆婕 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亞舍紅茶冰店(下稱亞舍紅茶店)前停放,適被告黃淑惠、邱湘婷均為亞舍紅茶店員工,因擔憂被告李秉橙機車恐影響生意,遂要求被告李秉橙移車,被告李秉橙不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並發生口角,被告黃淑惠、邱湘婷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店門口,陸續以「幹你娘、操、我講話你聽不清楚嗎?」、「幹你娘」等語侮辱被告即告訴人李秉橙,致其名譽受損。被告李秉橙嗣後雖騎乘機車離開上址,惟嗣後因不甘受辱,再度返回該址時,適告訴人 許筑廷 站立在其前方,被告李秉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擇取避免壓傷他人之閃避之路線前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可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逕行往前行駛,所騎機車輪胎因而壓傷告訴人 許筑婷 左腳腳背,造成告訴人許筑婷受有左足壓砸傷傷害。被告李秉橙不慎壓傷告訴人許筑婷後欲離開現場,被告黃淑惠見狀不甘示弱,為被告李秉橙阻止離去,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被告即告訴人李秉橙之右手,造成其受有右手肘抓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李秉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湘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淑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秉橙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邱湘婷因公然侮辱案件、被告黃淑惠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秉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湘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淑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李秉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邱湘婷、黃淑惠之告訴;告訴人許筑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對被告李秉橙之告訴,有卷附104年4月13日撤回告訴狀兩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8、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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