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36號自訴人香港宇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永煥 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鄭惠文
宋星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惠文係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國際公司)負責人,被告鄭惠文、環球國際有限公司均設籍、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事實,有協議書、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6頁)。顯見被告鄭惠文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國際公司之住、居所、所在地、設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地區,而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左營區。又依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公司係委由 孫中剛 與被告鄭惠文洽談本件買賣事宜,而孫中剛於本院陳稱:未至高雄與鄭惠文接洽,本案都是其前往自稱宋星和之台北市○○○路住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接洽,當時鄭惠文、自稱宋星和之人均在場;打電話予鄭惠文時,鄭惠文有時說在公司(指環球國際公司)內,有時說在高雄外面,電話聯絡都是聯絡與本案有關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鄭惠文亦自承:除了公司(指環球國際公司)之外,都在高雄市左營區,與孫中剛電話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由此可知,自稱宋星和之人係居住於台北市。且孫中剛與被告鄭惠文、自稱宋星和之人直接會面洽談本件買賣事宜之地點,原則上係在台北市,如未會面接洽,被告鄭惠文與孫中剛電話聯絡本件買賣事宜時,被告鄭惠文接聽電話之地點,或在環球國際公司高雄市左營區設址地點;或在高雄市左營區其他地點。足見自稱宋星和之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本件聯絡買賣事宜之地點,或在台北市;或在高雄市左營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被告2人犯罪地或住、居所或所在地,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洪碩垣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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