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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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陳文位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江漢忠 被告 陳巡
陳本 陳見致 陳見國 (公示送達) 陳見廣 (公示送達) 陳春木 陳璧維 陳慶憲 陳梅 羅建男 羅月雪 羅淑娥 羅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璧維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能 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慶憲、陳梅、羅建男、羅月雪、羅淑娥、羅秀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標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並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居住於此,其上座落房屋無人使用無須考慮房屋保留問題,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亦無相互依存之關係,又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甚少,如為原物分配,勢必將造成土地細分,導致日後無法建築房屋,不符經濟效益,自有原物分配之困難,爰依法訴請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陳能唐 、陳標分別於民國95年2月19日、75年1月1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依法請求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本、 陳見政 、陳見國、陳見廣表示同意分割;被告陳璧維則具狀表示其年幼居住於系爭土地,如予分割等同剝奪其童年記憶,非常不捨,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其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及現場照片數禎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陳能唐、陳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被告等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占2分之1,若採實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零散,並有產生畸零地、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之虞,對兩造共有人均屬不利,確實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反之,原告求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日後取得土地之人而言,始能將系爭土地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一方,至少仍可分配價金,尚屬公平、適當,除被告陳璧維基於個人感情因素不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則自始未為反對之表示,咸可認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標之繼承人│1/8│││即陳慶憲等6人│(公同共有)│├──┼────────┼───────┤│2│陳能唐之繼承人│1/8│││即陳璧維││├──┼────────┼───────┤│3│陳巡│1/8│├──┼────────┼───────┤│4│陳文位│1/2│├──┼────────┼───────┤│5│陳本│1/40│├──┼────────┼───────┤│6│陳見致│1/40│├──┼────────┼───────┤│7│陳見國│1/40│├──┼────────┼───────┤│8│陳見廣│1/40│├──┼────────┼───────┤│9│陳春木│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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