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被告 劉德輝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六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準據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五二五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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