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雖因於95年10月23日23時30分、同年月31日1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在案(尚未確定,下簡稱前案),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6年2月13日,距前案施用毒品時間相距4月之久,且被告於本案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顯不具密接之時間,且其施用毒品種類之犯意亦異,故本案與前案難認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乃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為實體之審理,合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毒癮,猶於前案遭查獲後,再次施用,顯無悔意,惟兼衡施用毒品係殘害自身行為,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