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文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吸食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東警分偵字第10730215000號卷第39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之選項,然據員警之偵查報告1份所示(見同上卷第3頁),被告係遭員警攔查,於其隨身包包內當場查獲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玻璃管1支,是被告並未於員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坦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物品應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潘文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泰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8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年1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車站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2月4日8時36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分別於107年1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其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1支,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於107年2月4日,因偵辦另案持搜索票至潘文泰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泰固坦承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惟查被告2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邊分駐所及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毒品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注射針筒1支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故不另簽分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