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6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法,逕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有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