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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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竊盜罪、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壹萬元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等罪之罪嫌重大,前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均經通緝到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被告)對於過失錯誤行為,深具悔改之心,然被告並未因犯行而逃亡或居無定所、不務正業,雖前後有通緝紀錄,仍於親友支持下,立即前往應訊,主動到場配合案件審理;就身體疾病而言,被告所罹患脊椎突出,長期壓迫神經系統,現已擴展至所有神經系統,形成麻痺及連續疼痛現象;就家庭危機而言,被告之配偶獨自靠微薄薪資撫育2名幼子,原由被告支撐經濟部分,已顯出收支失衡狀況;就財產及名譽部分,被告因家產問題,遭民事判決敗訴,苦於監所內無從尋求法律上相關協助,深陷無法挽回個人名譽及名下登記財產所有權之困境;綜上,被告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並願遵守:定期向指定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每日按時向居住、工作處所管轄之臺中第四分局報到,法院可不定時向被告、配偶、服務公司抽檢被告之生活狀況,除日常生活及職業所需外,未經法官之許可,不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及其他法官認為適當事項等,如有一次未達標準,願加重刑期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取被害人 許慈敏 置放於其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包等財物、竊取被害人 金桓安 之機車、先後12次偽造文書即盜刷所拾得被害人 王孝先 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或獲取利益、竊取被害人 鄭添成 之機車車牌等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至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上揭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為輔,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涉侵占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25451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4日以臺中地檢102年中檢 秀偵樸 緝字70
0號發布通緝;其於本案偵查中,亦因傳喚、拘提未著,且經其母親表示被告久未返家,未與家人連絡等情(見偵字第2562號卷第37頁),顯已行蹤不明,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2日以竹檢榮偵揚緝字第440號併案通緝;被告另於102年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竹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拒不到案執行,亦經該署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竹檢榮執則緝字516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2年6月17日經緝獲到案,並送交執行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本件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猶經傳喚、拘提未著,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新院千刑良緝字第29號發布通緝,於103年2月11日緝獲到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
被告於偵查、審判、另案執行中,均需發布通緝始能到案,且其前於偵查中經緝獲歸案時,已知未按址居住,亦未向法院陳報居所,或向其家人告知行蹤,致使偵、審程序之傳喚、拘提未著,將遭通緝,猶仍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使司法程序無法續行。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害人王孝先請求返還前已代繳其所盜刷之款項1萬3830元,無法立即支付,且亦未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有任何之填補,實難認其有何繳交保證金之資力,與其前述家庭經濟困窘狀況亦相符合,其請求具保,顯失之空言。本院原羈押被告時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雖經被告撤回上訴,於本件羈押之決定,不生影響;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尚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且若未收押,實難為審判程序之續行,遑論其將來之執行。
(三)又被告前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時,已陳述其身體狀況,本院經以被告所述身體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覆以:被告入所時,曾因坐骨神經痛於所內就診,10
3年5月14日再度安排門診,自訴右側腰部、臀部麻木感約3個月,經醫師診療後,診斷應為椎間盤突出造成,該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安排醫師複診或戒護外醫檢視等情,有該所103年5月19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依(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所罹上揭病症,仍可循矯正機關之醫療制度安排必要之措施。被告屢陳其神經系統長期遭壓迫情形,然始終未能釋明前於所外有何業已排定且須持續之醫療作為,尚難認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被告所述另有民事糾紛一節,雖其因本案收押而或有不便,惟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當無因在監所內而無法尋求法律上相關協助之情形,本院亦無從因此而認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即不存在。
(五)承上,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包括被告前述願遵守事項在內之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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