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32號抗告人 江清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0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北院民執81庚10458字第37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職權酌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供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以相對人實際損害為擔保金額之裁量基準,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系爭債權利息仍持續計算,相對人無損失可言,況訴訟進行時間長短非伊所能控制,原裁定逕行推估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時4年4月審結,基此核算擔保金額,將訴訟程序延宕之不利益歸諸於伊,亦非妥適。又伊與第三人 陳忠和 等人均為系爭債權憑證上之連帶債務人,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行使權利無礙相對人可主張其他債務人應負擔部分而續為執行;且本件僅限對伊部分停止系爭執行,原裁定酌定擔保金數額顯有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615萬9,904
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係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82)及其上同小段160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616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715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陳忠和所有位於他轄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系爭不動產,暨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忠和執行在案,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又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6日鑑定之市價2,544萬8,878元,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原法院查核屬實,顯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價額低於其執行債權額。揆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畫所獲得之利益,是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度。因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准予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無法即時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以滿足系爭債權一部所受之損害,此部分通常可能之損害,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抗告人雖主張: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長短非其所能控制,不應將訴訟程序延宕不利益歸諸於己云云,然上開推估時間僅係法院預估因提起異議之訴延宕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期間,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較低,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551萬3,924元〔計算式:25,448,8785%(4+4/12)=5,513,92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551萬4,000元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㈢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已如前述,該損害額乃係抗告人如能即時取得該本金債權「後」,可能實現之使用收益,此與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期間系爭債權仍持續計算利息,別屬二事。抗告人主張:其提起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進行期間,系爭債權利息仍持續計算,相對人實無損失云云,顯有誤會,應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陳忠和等連帶債務人係多數獨立債之關係,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裁定命停止就系爭不動產執行,無礙相對人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續為強制執行云云,經核均與本院酌定上開擔保金基礎無涉,且本案訴訟僅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繫屬原法院,則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忠和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從併予停止,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不當,亦無足取。
五、又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
551萬4,000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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