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宥蓁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7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對面之汐止科學園區入口,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王立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已煞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膝挫擦傷、雙側大拇指扭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