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昭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55、1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昭萃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所為沒收之主文諭知內容合法與否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再陳稱:對於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罪名與刑度均不爭執,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73頁),堪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故本件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出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款項供共同被告 黎秀珠 作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虛偽增資驗資之股款,並收取以年利率2%計算利息之犯罪所得,嗣經黎秀珠於翌日即同月26日驗資完成後匯還該款項一情雖已承認犯罪,該部分認定無誤;惟原判決未依照本次其出借日數僅1日來計算日期,卻誤算出其收取利息高達8萬2,192元,且上開利息計算方式雖為其與黎秀珠原約定之代價,然實際上其僅於黎秀珠匯還上開驗資之股款時收受黎秀珠所交付之3,000元作為對價,故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3,000元,是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犯行事實均表
明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秀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355卷第27頁背面、第36頁),亦有被告確認後無意見之航欣公司虛偽增資資金流向圖(見偵9355卷第8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匯款人為被告李昭萃、日期為103年9月25日、收款人為航欣公司之匯款單及該公司開立於聯邦商銀新竹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表(見偵9355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被告開立於聯邦商銀永和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與航欣科技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隨卷可查,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被告、檢察官均未上訴,非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案沒收之諭知自應以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前提事實,先予敘明。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已於偵訊時自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係以
借款按年利率2%計算(即15,000,000元×(2÷365日)≒82,192元)之利息,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上開全額,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剝奪犯罪所得之物,係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不以被告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為必要。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是以,被告因犯罪而持有之物,倘尚在被告持有中或業經其處分而獲有利益時,自應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然仍應以被告實際取得而持有之犯罪所得方能沒收,若僅為被告原預計取得之利益,嗣後因故而未取得,自無就未取得之部分諭知沒收之餘地。
2.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黎秀珠係約定以年利率2%作為向被告借用1,500萬元驗資款之對價等節(見偵11863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係於103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匯付上開款項,再於同月26日經黎秀珠匯還被告一情,已如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則原審判決逕以該年利率及1年365日與本金之積,計得利息對價為8萬2,192元,就該利息數額顯係以年利率200%為計算,而非以被告上開所述年利率2%為計算【如以年利率%計算,計算式為:15,000,000元×0.02÷
365日)≒821.92元】,乃屬有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就上揭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
3.經本院再與被告確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所得為若干,並據被告供承確實有自黎秀珠處收款3,000元作為對價(見本院卷第46、74、75頁),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黎秀珠係將利息對價匯入其開立於聯邦商銀永和分行之上述帳戶內,然上開帳戶明細於103年9月25日以後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其他利息對價匯入之情形,有該銀行回函所附該帳戶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另行收取其他利息之證據,自應認僅該未扣案之3,000元款項屬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享有之所得,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就被告本案之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5條之27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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