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聯想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以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台,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被告黃俊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二至四案,再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9日,於10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停車格停放後,即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號,以攀爬踰越該址3樓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並竊取 陳時 倫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開,旋即將該電腦變賣後得款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傑於本署│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時│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行竊之│││倫於警詢之證述。│事實。│├──┼────────┼───────────────┤│3│偵辦刑事案件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行竊之│││器影像畫面24張及│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遭竊筆記型電腦1台,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