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榮賢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榮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未到期保費新臺幣(下同)1,402元、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2萬9,62
0元,合計3萬1,022元,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籌措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本院於106年6月13日做成分配表,並於同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年12月1日12時到場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債務人無工作無收入,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尚未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比例,應不予免責;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表示請依法查明債務人財力收入之真實狀況,以免債務人脫免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僅領有政府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費7,463元、國民年金792元、重陽禮金
125元,合計8,380元,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6至43頁),是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復依債務人106年11月8日陳述意見狀記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9,087元(含電費450元、水費
150元、瓦斯費60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500元、醫藥費387元、雜費1,000元),經核所提生活必要費用,尚在合理範圍,是其上開收入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另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