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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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樺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社工人員 邱淑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明知並未於民國108年農曆過年後某日,騎腳踏車摔倒,於當晚前往民眾醫院掛急診之事實,竟意圖使屏東民眾醫院醫師乙○○受刑事處分,於108年5月24日16時1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乙○○係址設屏東縣○○市○○路○○○○○號民眾醫院之醫師,明知被告於108年農曆過年後某日,騎腳踏車摔倒,於當晚前往民眾醫院掛急診,乙○○為被告看診,並施以針劑,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騎腳踏車意外」,致被告日後申請保險給付未通過等語,誣告乙○○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108年度他字第1787號、108年度偵字第7602號案件,以偽造文書罪名,對乙○○調查,迄108年10月11日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下稱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民眾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之病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乙○○提出告訴,告訴內容亦如公訴意旨所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有意外,但乙○○沒有開意外,我蜂窩性組織炎不是隨便亂講的。我騎腳踏車摔倒是在千禧公園,那天下雨,我進去躲雨不小心摔倒。日常生活中時間有時會搞混,我不是那麼好的腦袋。我在千禧公園摔倒是自己摔倒,沒有報警,我過2天會痛,感覺不舒服,再去掛急診。蜂窩性組織炎是因為摔倒的關係,因為我沒有喝酒,也沒有其他事,所以跟我摔倒有關。我不知道是不是摔倒當晚掛急診,當晚已經很晚,可能事後再去掛急診等語,辯護人辯稱:關於誣告之構成要件,要以受誣告者有受刑事追訴的危險,始構成該罪,又業務登載不實應有積極登載之事實,但被告所告訴內容,為乙○○拒絕在診斷證明書登載被告所述之事實,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故乙○○無受起訴之危險;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並無於108年農曆年後騎腳踏車受傷之事實而要求乙○○登載於診斷證明書部分,被告確實有騎腳踏車受傷的事實,惟時間是在107年,而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此可能有時空錯亂之情形,且被告確實曾經需要受下背部擦傷的治療,以被告之認知及知識水平而論,可能認為是因為之前的意外摔倒而致,始據理力爭向醫院要求,但就醫師專業而言,不能憑此為記載,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只要告訴人所指並非憑空捏造,即不能認為有誣告故意,既然被告告訴內容事出有因,縱使其陳述時間過程有錯亂,也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8年5月24日16時1分許
,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於108年6月1日20時1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向員警申告指述:乙○○係民眾醫院醫師,被告於108年過年後某日,騎腳踏車摔倒,於晚上前往民眾醫院掛急診看右手臂蜂窩性組織炎,乙○○為被告看病且有打針,被告請乙○○開立診斷證明書,但乙○○未記載「騎腳踏車意外」,致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未通過等語,告訴乙○○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嗣乙○○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12至13頁;偵8722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8、158至162頁),核與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之偵訊筆錄、於108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指認乙○○之醫師簡介照片、民眾醫院108年6月24日(108)民眾字第
10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記錄、病歷、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108年11月5日屏安病歷字第10811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至3、12至46頁;偵8722卷第23至25頁;偵7602卷第6至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係於108年4月5日至民眾醫院掛急診一節,有民眾醫院急診紀錄單存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此節亦堪認定。
㈡客觀上被告有無於108年過年後至108年4月5日掛急診前騎腳踏車摔倒之事: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108年過年後,我因為騎腳踏車摔倒,所以晚上前往民眾醫院掛急診看右手臂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騎腳踏車撞到腫起來,不小心摔傷。當場腫起來,在家裡休息,第2天晚上很不舒服去找民眾醫院急診等語(見偵8722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騎腳踏車摔倒是在千禧公園,那天下雨,我進去躲雨不小心摔倒,是自己摔倒,沒有報警,我過2天會痛,感覺不舒服,再去掛急診,我不知道是不是摔倒當晚掛急診,當晚已經很晚,可能事後再去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始終對於「有騎腳踏車摔倒」之事陳述一致,且其陳稱摔倒後「腫起來」等詞,核與民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檢查報告記載「Softtissueswellingoverrightforearm.」等語(見他卷第1
7頁反面)其中之「swelling」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尚與客觀之檢查報告相符,而非無據,則被告於108年過年後至民眾醫院掛急診前,是否確無騎腳踏車摔倒之事,洵有可疑。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固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證據方法,而於待證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未曾於108年1月至同年7月22日之間發生腳踏車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自己摔倒,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騎腳踏車自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無刑事犯罪嫌疑,衡情不一定會報警,且被告已明白供稱當次摔倒並未報警,自無從以查無108年1至7月間之交通事故卷宗,逕認被告於10
8年過年後至民眾醫院掛急診前確實未有騎腳踏車摔倒之事實。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略以:被告明知未於108年農曆過年後某日,騎腳踏車摔倒,於當晚前往民眾醫院掛急診等語,惟細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細時間我忘了,約108年過年後,我因為騎腳踏車摔倒,所以「晚上」前往民眾醫院掛急診看右手臂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僅提及於「晚上」前往掛急診,未指明是否為「當日晚上」,亦未提及係「農曆」過年,復未表明係108年過年後經過多久時間騎腳踏車摔倒;另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隔天晚上去看急診等語(見偵8722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不知道是不是摔倒當晚掛急診,當晚已經很晚,可能事後再去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民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Redness,swellingandpainonrigh
tforearmforthreedays.」等語(見他卷第17頁),已載明被告掛急診時主訴右手上肢紅腫疼痛「持續3日」,核與被告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非於摔倒當晚掛急診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似非指其於摔倒「當晚」至民眾醫院掛急診,亦未表明係於108年過年後經過多久時間摔倒,尚難謂此關於時間點部分屬指述不實。
4.準此,被告始終供稱有於108年過年後至前往民眾醫院掛急診前某日騎腳踏車摔倒,所稱摔倒後「腫起來」一節核與民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檢查報告記載「swelling」相符,可見其所述尚屬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自摔且未報警,即難以查無被告108年1至7月間交通事故卷宗而逕認無此事,故被告是否確無騎腳踏車摔倒之事,尚非無疑。
㈢主觀上被告是否明知並無騎腳踏車摔倒之事:
1.按刑法誣告罪,所稱「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控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經診斷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血管性失智症」,有民眾醫院病歷存卷足稽(見他卷第18頁),且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有屏安醫院病歷單附卷可考(見偵8722卷第2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日常生活中時間有時會搞混,我不是那麼好的腦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則被告主觀上可否明確認知並無於108年過年後至掛急診前某日騎腳踏車摔倒之事,已非無疑,況客觀上是否確無被告於該段期間騎腳踏車摔倒一事,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騎腳踏車摔倒之事。
㈣被告指述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
1.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在客觀上並無此構成犯罪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若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非構成犯罪之事實,僅因未諳法律,出於法律評價錯誤,而誤指他人犯罪者,自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中指稱:乙○○沒有給我開「騎腳踏車意外」的診斷證明書,所以我申請保險沒有過,我後來還有去找他請他開真實的診斷證明書,但是他不肯開,所以我認為他開給我的診斷證明書是不真實、偽造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固指述乙○○未於診斷證明書記載「騎腳踏車意外」而認乙○○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實,惟觀諸卷附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欄位有「姓名」、「性別」、「身分證號碼」、「病歷號碼」、「出生日期」、「應診日期」、「診斷」、「醫囑」等內容,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他卷第46頁),核未顯示醫師必須就造成診斷結果之「主訴」或「原因」為登載,公訴意旨亦未說明醫師有何須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主訴」或「原因」之積極登載義務,參考前揭說明,既然醫師本即無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主訴」或「原因」之積極義務,自難謂醫師不為登載「主訴」或「原因」之行為,有何違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性,是乙○○未於診斷證明書上登載造成右側上肢蜂窩性組織炎之「主訴」或「原因」,洵無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則被告指稱乙○○未於診斷證明書登載「騎腳踏車意外」一節,自始即不可能構成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僅因未諳法律,出於法律評價錯誤,而誤指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可否謂為誣告,亦堪存疑。
五、綜上所述,客觀上是否確無被告騎腳踏車摔倒之事、主觀上被告是否明知無此事、被告指述乙○○未於診斷證明書登載「騎腳踏車意外」一節是否屬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事實等節,均非無疑,核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申告內容確係故意捏造或屬構成犯罪之事實,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邱鴻善